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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在此背景下,202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正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法典草案总则编第32条提出“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确立了恢复性治理的方法论基础。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李海生表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其中一个主要目标就是要增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实效性。”[1]作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以惩罚为主导的环境犯罪传统治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新时代生态环境治理的新要求,因此,如何将法典草案所倡导的恢复性治理理念融入刑事司法体系,是刑法学科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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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环境犯罪传统治理模式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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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会政策层面:不契合可持续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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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传统治理模式以惩罚为导向,其内在逻辑与可持续发展理念存在根本性冲突。可持续发展强调生态系统的健康与资源的永续利用,追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主张预防优先、修复并重。然而,环境犯罪传统治理模式更注重对既成污染行为的事后制裁,这种惩罚有余而修复不足的治理模式,难以真正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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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我国环境犯罪传统治理模式的价值取向未能充分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生态文明理念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求经济发展必须建立在生态保护的基础之上。然而,以惩罚为导向的治理模式忽视了环境治理的系统性和前瞻性,未能有效引导行为主体主动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推进生产方式绿色转型,难以满足新时代生态环境治理路径的长期战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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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我国环境犯罪传统治理模式重惩罚倾向导致巨大的“修复赤字”。过去,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体系建立在零散的单行法基础之上,其核心目标是通过自由刑与财产刑惩罚违法者,导致生态修复沦为非必要的、次要的法律后果。自由刑与财产刑虽能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却无法自动修复受损的土壤、水体以及生态系统,也难以阻断污染物跨时空扩散所带来的持续性侵害。这种治理模式违背了代际公平原则,偏离了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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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事政策层面:未能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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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政策长期秉持宽严相济原则,该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动态调适刑罚强度,实现惩治犯罪与预防再犯的有机统一。近30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宽严相济原则,单向度的犯罪化使我国社会治理呈现出“严多宽少”,从而导致犯罪治理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相距甚远。[2]当前,环境犯罪治理亦呈现出犯罪化扩张与刑罚趋严的特征,刑法中“严重污染环境”等入罪标准存在解释泛化倾向,导致刑罚梯度设计缺乏弹性空间。在环境犯罪治理实践中,传统治理模式过度倚重刑罚的威慑功能,非监禁刑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率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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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具有损害的广泛性以及危害的累积性特征,单纯依赖严刑峻法无法有效应对其特殊危害。环境犯罪治理不能只关注对犯罪人的刑罚,更需关注受损生态修复的实际需求。有鉴于此,当前亟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进行与时俱进的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解读,主要围绕是否适用刑罚和刑罚轻重调节展开,对于环境犯罪,若僵化适用传统刑罚,在治理效果上可能导致“一判三输”的现象:服刑人回归社会难、生态环境持续受损、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因此,基层司法实践应尝试适用恢复性处遇措施,以弥补传统模式的不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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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事司法层面:忽视多元问题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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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环境犯罪治理模式以惩罚为导向,忽视了受损生态系统的修复需求,缺乏多元化的应对路径。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和司法样态实证分析情况看,自由刑对污染环境修复并无作用,罚金刑数额远低于污染修复费用,单单依靠刑罚很难实现环境正义。[4]过度依赖刑罚制裁的单一治理思路,未能有效激励犯罪主体主动修复生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埃米尔·涂尔干将制裁分为压制性制裁(隶属于刑法)与恢复性制裁(隶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和宪法等),认为刑法坚决不能涉足恢复性制裁。[5]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在此背景下,有学者指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应在坚持惩罚性制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预防性制裁,并引入恢复性制裁,以实现刑法制裁体系的科学化与协调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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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事司法主要依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缺乏有效回应,且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命令之间缺乏统筹与衔接,难以形成以生态修复为核心的综合治理体系。传统环境犯罪治理模式难以兼顾环境法益的恢复、受害者权益的保障及社会关系的修复。修复激励机制的制度性缺失,不仅削弱了行为主体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积极性,也错失了以更低社会成本实现环境治理目标的契机。随着刑法制裁理念从工具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型,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亟需同步革新。提高犯罪控制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罚运行模式,推动刑罚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加强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协同和配合。[7]恢复性治理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治理模式,并不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否定,而是对以惩罚为主导的单一犯罪治理模式的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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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典草案的新思路:以恢复性司法推进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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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0年来,恢复性司法运动深刻影响了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走向与犯罪治理模式。英国犯罪学家Tony F. Marshall提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让特定犯罪相关各方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影响的过程。[8]恢复性司法以修复损害、促进和解为目标,通过多方参与实现社会关系的恢复。在环境治理领域,恢复性理念亦逐步实现制度化与法典化表达。例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明确了“修复优先”原则,要求责任人优先通过直接修复恢复受损环境至基准状态,辅以补偿性措施或经济赔偿。受此影响,《意大利环境法典》第6编集中规定生态损害的预防、修复和赔偿,界定了生态损害的概念、预防与修复措施及赔偿责任,是恢复性理念在环境治理中的规范表达。①我国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源于对西方理论的引介与本土化创新,并在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中不断发展完善。[9]我国法典草案的编纂为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治理提供了正当性契机。法典草案第6条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1060条明确将生态修复确立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同时专设“生态修复”一章(第3编第7章)为该实体义务提供程序性支撑,确保修复活动能够真正实现生态效益。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理念从惩罚主导向系统修复的转型,为构建系统性、多元化的恢复性治理路径奠定了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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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草案所倡导的恢复性治理,并非对传统司法模式的简单替代,而是以恢复性司法为核心机制,通过整合行政监管、民事赔偿与公众参与等多元手段,构建起协同运作的综合性治理范式。就功能定位而言,恢复性司法构成恢复性治理的理念基础与实践起点,主要通过生态修复、调解与责任承担等方式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个别法益损害;恢复性治理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协同与多元主体参与,将个案修复进一步延展至区域生态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强调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修复。由此可见,从恢复性司法走向恢复性治理,体现的是环境犯罪治理由个案修复向系统治理的范式演进,这一新思路不仅契合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也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展现出高度的理论正当性与价值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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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通过生态修复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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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赤字”是旧有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根本缺陷,推动建立能有效填补修复赤字的恢复性治理模式,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目标之一。恢复性治理强调对受损法益的修复,核心在于通过环境修复促进生态系统的再生与平衡。其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运用,既契合刑法生态化趋势,又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刑法生态化旨在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领域,使环境刑法符合生态演变规律,从而有效保护生态秩序。[10]生态伦理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而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恢复性正义,不仅注重受损生态的修复,更关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长远福祉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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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生态化的本质在于将生态伦理融入环境刑法,生态修复是该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践。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危害不仅局限于特定主体的权益,还会破坏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恢复性司法通过生态修复最大限度弥补犯罪造成的环境损害,这既是生态伦理的体现,也是法益恢复功能在刑事司法中的归位。将法益恢复纳入刑法体系,在报应与预防二重刑罚目的体系的基础上,构建报应、预防与恢复的三重刑罚目的体系极为必要。[11]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旨在平复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并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长远利益,其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高度契合。有学者指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模式由实害犯向危险犯转化,环境法益逐渐脱离传统法益而独立化。[12]笔者认为,生态伦理所倡导的人与自然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理念,其终极目标是维护人类生存与发展利益。通过恢复性司法促进生态系统修复与平衡,最终目标不仅在于保护环境法益,更在于保障人类个体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虽属超个人利益,但其根本仍以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基本权益的保护为前提。[13]因此,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应当采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生态法益是阻挡层法益,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背后层法益,生态法益受刑法保护的前提是关联现有或未来人类的基本生活利益。[14]综上,刑法生态化是环境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最终目标仍是维护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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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通过刑罚轻缓化实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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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治理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提升环境犯罪治理效能,是契合刑法效益价值的理念选择。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兼具经济性与修复性的治理路径,使刑事制裁不再局限于惩罚犯罪人,而是兼顾生态恢复和社会和谐。法典草案的体系结构清晰地反映了治理理念的演进:从“污染防治”到“生态保护”,再到“绿色低碳发展”,呈现出从惩治与预防到保护与发展的转变,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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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契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符合刑罚轻缓化与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15]相比传统的自由刑和罚金刑,恢复性司法通过生态修复责任的落实,将环境犯罪治理由单一惩罚转向兼具修复功能的综合模式,既能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又能实现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随着环境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拓展,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路径。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环境刑事司法全过程,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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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通过多元主体协同改善传统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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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3年)》强调,通过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实促进生态修复的多元运用,彰显出生态恢复性司法在生态保护中的制度价值与现实必要性。生态环境保护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的新要求,进一步推动了环境刑事司法理念由“犯罪—惩罚”的二元模式转向“犯罪—惩罚—修复”的三元模式。[16]在此背景下,法典草案并未将恢复性司法局限为个案处置的技术工具,而是赋予其推动环境治理整体转型的制度性功能。恢复性治理是以生态修复为根本目标,以恢复性司法为核心法律手段,并依托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所实现的系统性环境治理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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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治理模式既能确保犯罪人承担法律责任,又能促进生态恢复和社会关系重建。在传统的报应司法模式下,犯罪人只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多由政府或社会承担,与“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相悖。要扭转这种责任错位,必须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环境刑事司法之中。与传统刑事责任的抽象责任不同,恢复性司法寻求如何让犯罪人承担具体而直接的责任。[17]由犯罪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其衍生后果的修复责任,才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得以贯彻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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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明确的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对应关系,二者应互为补充,共同推动刑事法治目标的实现。即便在恢复性司法兴起较早的西方国家,它也没有完全取代刑事司法而成为主导性模式。[18]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应强调协同而非冲突,强调制度的创新而非完全抛弃既有刑事法的价值理念,强调后者对于前者的补充而非替代。[19]恢复性司法为多元利益与多元主体提供多元的沟通渠道,是传统单一刑事法治到刑事一体法治的整合。[20]综上,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相辅相成,推动环境犯罪治理理念从单一的惩罚模式转向惩罚与修复并重模式,符合现代刑罚目的的发展趋势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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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实践探索与规范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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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已在生态环境领域积极探索恢复性治理理念和审判模式,形成了若干可复制推广的治理经验。这些实践探索通过因地制宜的环境修复措施,展现了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初步成效。然而,由于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具体运用仍面临制度难题。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位尚不明晰,适用规则模糊、责任竞合等问题都会影响其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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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态修复责任的引入及其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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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犯罪治理体系中引入生态修复责任,首要任务是明确修复行为的刑法意义。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的修复行为属于事后行为,而事后行为的出罪依据和刑法评价目前仍存在理论争议。事实上,事后行为无法消除已然犯罪的违法性,对此,有学者指出,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事后行为消除危险或者恢复法益的情形属于“法益恢复”现象,法益恢复的刑法评价与犯罪论体系无关,只与刑事责任承担与刑罚裁量有关。[21]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通常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如在公诉前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可以作为认罪认罚的情节。[22]因此,本文主要从刑罚裁量的角度探讨生态修复的法律地位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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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主要有三种存在方式:一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二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履行,三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如作为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标准)。其中,将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是最常见的评价方式。②然而,部分法院在处理环境刑事案件时,会直接在刑事判决或裁定中要求犯罪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该判决或裁定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现阶段,生态修复既未被列入刑罚种类,也未被界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生态修复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但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规定生态修复义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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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刑罚种类中尚未包含生态修复的现实情况,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生态修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消解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紧张关系。[23]然而,该路径存在局限:其一,《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若将生态修复纳入,可能导致恢复性司法仅局限于轻微违法案件,削弱其恢复性制裁功能;其二,实践中生态修复常与刑罚并行适用,而非以定罪免刑为前提,那么将生态修复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判项就偏离了第37条的适用条件,易导致法律适用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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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生态修复判项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还有学者主张将“补种复绿”等生态修复手段作为新型附加刑纳入《刑法》总则。[24]然而,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附加刑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造成刑事责任与行政、民事责任的界限模糊。一方面,附加刑具备普遍适用性,而生态修复责任仅适用于环境犯罪,犯罪类型针对性较强,难以符合附加刑的设定原则;另一方面,增设附加刑应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保持克制,以防止刑罚体系的过度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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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无论是将生态修复纳入《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是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生态修复为附加刑,均会对现行刑法体系造成冲击。在总则尚未规定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下,若直接在分则环境犯罪条款中增设修复义务,同样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司法实践要先行于刑事立法规定,虽然其探索为后续制度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但也亟需从生态修复判决规范层面进行理论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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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规范缺失下的恢复性治理:以“补种复绿”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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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融入环境刑事司法的前提条件,是确保其在刑事司法具体适用中的规范性。目前,生态修复在法律属性上存在争议——究竟应将其视为量刑情节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执行手段,还是作为独立的刑罚类型或非刑罚处罚措施,仍缺乏明确定性。不仅如此,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具体操作,也存在明显的法律规范缺失和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当前,涉林犯罪中广泛适用的“补种复绿”措施被视为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典范,其在实践中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凸显了辨明生态修复的法律性质与适用规则的必要性与紧迫性。[25]对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既有实践加以规范审视,“补种复绿”等生态修复措施的修复标准因地区而异,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在“补种复绿”裁判模式的选择、补种数量及技术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统一规范。③由于缺乏系统的评估机制与明确的量化标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依赖自由裁量作出判断,该裁判方式不仅削弱了量刑尺度的统一性,也在客观上降低了恢复性司法的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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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补种复绿”措施适用差异的根源,既在于不同生态系统类型对修复技术的差异化要求,也与地区经济水平和地方政策在修复目标设定上的不同取向有关。首先,不同生态系统固有的自然属性,是决定修复技术路径和标准的根本因素。例如,四川立足省内以山地、高原为主的生态基底,将地质安全与植被恢复的系统性整合作为核心修复原则,在“阿某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采用“地质防护+植被恢复+生态功能补偿”的综合修复模式④;而福建省则侧重于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探索构建了“基础设施+植被培育+长效管理”的陆海统筹修复模式,强化了陆域与海域生态修复的衔接⑤。其次,不同地区因经济基础、资源禀赋及案件类型结构的差异,在案件规模、修复重点和治理机制创新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特征。根据《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4)》年度报告,经济发达地区依托市场化和专业化机制,积极探索“碳汇认购”“碳普惠减排量”等替代性修复路径;而中西部地区则立足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战略定位,主要依托政策扶持与跨域协作,在修复方式上侧重直接的“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基础性修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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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生态修复在实践中多为因地制宜,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认知以及区域环境差异会造成各地修复实践发展不平衡、形式多样化、适用范围不统一等问题。[26]在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位尚未明确、相关立法尚未完善之前,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先行仍需谨慎推进,确保相关实践探索始终遵循现行的法律框架,避免其功能定位的偏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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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法衔接”的司法成效与制度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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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积极引入恢复性治理理念,探索包括生态修复、生态损害赔偿在内的多元化治理路径,逐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检察机关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机制,与行政执法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机关实现职能协作,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法法衔接”治理模式。然而,从整体运行情况来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中的规范体系仍不健全,其实际效果受到实体衔接不畅、程序规范缺失以及监督机制薄弱等多重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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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指引,生态修复在“法法衔接”流程中仍存在适用困境。其一,在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已承担刑事处罚的主体应如何履行行政监管层面的修复义务,生态修复的启动时间节点、履行方式等尚未形成统一规范。其二,生态修复在刑事司法中的效果评估与量刑考量亦缺乏统一标准,不同地区在修复成效与量刑幅度的关联认定上存在差异,削弱了制度运行的协调性,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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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我国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缺乏统一的运行与监督机制,部门联动不足、监督评估不健全,难以保证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环境犯罪治理涉及刑事、行政和民事多个领域,因缺乏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生态修复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难以形成合力,削弱了司法对环境损害的整体治理效能。尽管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多部门共同监督生态修复的规定,但由于未明确监督程序和验收标准,修复效果往往依赖主观判断,监督验收的程序流于形式,甚至可能成为犯罪人逃避严厉制裁的手段。[27]当前,我国环境行政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环境行政监管效果一般。[28]法院与环保、林业等部门的衔接与联动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修复督察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29]同时,现行司法体系在生态修复的监督与执行环节仍存在明显短板,具备资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数量有限,鉴定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恢复性治理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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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为强化生态治理,实践中存在由检察机关或法院向行政机关发送治理建议,敦促其正确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形。[30]环境犯罪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机制正积极推进,在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责令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此情形下,生态修复被视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具有行政措施属性,而非刑事责任的延伸。当前,环境犯罪案件中刑事判决直接载明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形日益增多,其法律属性亟待明晰。未来,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位,探索统一的运行与监督机制,构建以恢复性治理为导向的跨部门协作平台,推动环境犯罪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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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我国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法典化表达与制度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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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已初具实践基础,但由于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标准、执行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尚缺乏统一规范的指引,其实际效能仍受到制约。为突破当前的制度瓶颈,本文尝试将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治理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相衔接,依托法典的规范体系与制度设计,进一步厘清生态修复的理论定位,为恢复性司法融入环境犯罪治理体系提供规范化依据,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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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理论定位:将生态修复确立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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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有效运行,首先依赖于法律体系对生态修复的明确规定,以确保其适用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正逐步推进环境立法的体系化建设,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生态修复的规范化适用提供了制度契机。在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出台前,如何在现行刑法体系中确立生态修复的理论定位,并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探索恢复性治理的现实方案,是环境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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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审判阶段,应将生态修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以激励犯罪人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将恢复性措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且常依附于其他量刑情节,缺乏适用上的独立性,导致其适用随意,无法正确反映恢复性措施与量刑之间的关系。[31]为改变这一状况,应当在《刑法》中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并补充其作为量刑情节的规范内容。具体而言,可以在《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等分则条款中增设“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修复效果的量化标准与量刑幅度,依据完全修复、部分修复、拒绝修复等修复效果划分阶梯式量刑规则。阶梯式量刑规则能够激励犯罪人在裁判前即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在具体量刑环节分层级按比例从轻处罚,充分考虑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等社会因素,以实现生态修复量刑领域中的矫正正义。[32]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生态修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不再以案件类型或罪行轻重为限制,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科学评估修复可行性,建立高效合理的实施机制,从而充分发挥生态修复的功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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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执行阶段,生态修复可作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及刑罚变更的考察依据。例如,可以将生态修复作为缓刑和假释的考察条件。其一,在缓刑适用中,将生态修复及其履行进度作为缓刑考察的重要指标。若犯罪人在缓刑考察期内未履行修复义务,则恢复原判刑罚执行。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补种臭椿4 653株并承担三年管护责任⑥,将生态修复效果与缓刑考察相结合,为全国环境资源审判提供了“劳务代偿”的创新范本。其二,在假释适用上,可要求申请假释的犯罪人提供已经履行修复义务的证明,并通过专业评估机制确保修复成效,以防止形式化履行或规避责任的情形。对于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结合社区矫正与环境公益劳动机制,要求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从事生态修复工作,并将修复效果纳入矫正考核体系,以确保环境治理的长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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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既要体现生态规律,又要遵循司法运行规律。[33]未来,应当在刑事审判与执行环节同步推进生态修复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生态修复的适用阶段,将其嵌入刑事司法全流程,实现其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各环节的贯通。实证研究表明,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案件数量占比依旧较小,适用范围集中于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执行等阶段的适用情形则较为少见。[34]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激励犯罪人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将犯罪人承诺修复环境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考量因素;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依据修复情况适用阶梯式量刑规则,同时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判令犯罪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执行阶段,则将修复进度作为缓刑考察和假释审批的重要考量因素,使刑罚变更以生态修复的完成度为前提。通过将恢复性理念系统融入刑事司法全流程,可最大程度发挥其在生态修复、社会关系弥合与再犯预防方面的综合功能,实现环境治理与司法目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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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规范填补: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的附属刑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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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难以频繁修订以应对环境犯罪不断演变的新形态,而生态环境法典针对环境犯罪制定专门规范,可有效弥补此局限。在法定犯时代,应当正视引入附属刑法的客观需求,附属刑法有必要配置独立的法定刑,从“附属”的附属刑法向“独立”的附属刑法转变。[35]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综合性立法,涵盖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领域,其内部设定与刑事责任相关的条款会使其呈现出附属刑法的性质。通过法典化将恢复性司法纳入综合治理体系,可以规范生态修复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中国环境刑法的进一步完善,远景规划是追求立法双轨制,附属刑法的设置有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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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趋势来看,以附属刑法规制生态环境犯罪是基本的法律形式。域外环境法典通常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与刑法的衔接:其一,直接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具体的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形成“独立型附属刑法”;其二,通过设置引致条款,将特定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引致到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例如,《瑞典环境法典》第29章通过直接规定罪名、罪状和量刑幅度,将某些环境违法行为明确为刑事犯罪,同时,通过引致条款(如第29章第8条)将部分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指引至《瑞典刑法典》⑦; 《法国环境法典》采用集中与分散结合的立法模式,其在第1卷第7编集中规定通用处罚规则,各分卷规定不同领域特定处罚,形成阶梯式责任体系⑧; 《意大利环境法典》通过专章与分编结合的方式规定法律责任,并通过散落在各章节中的引致条款,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衔接至《意大利刑法典》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同样采用集中与分散并重的立法模式,其在第23编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另有分散的条款规定了细化领域的特定处罚,并通过第414条引致条款将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指引至其他法律部门,实现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等法律的外部衔接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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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可在法律责任编中集中规定环境犯罪综合治理的通用准则。其中,刑事责任的设置是生态环境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就规定方式而言,生态环境法典仍应在法律责任编中设置刑法的引致条款。[37]生态环境法典的刑事责任条款规定罪状的具体指引,既可以解决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不顺畅的问题,又不会给立法修法带来额外负担,使《刑法》保持一定的稳定性。[38]通过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置刑法引致条款,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宣告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既实现了生态修复的治理目标,又不损害刑法体系自身的严谨性与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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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可考虑专门设立生态修复章节,系统规定修复层级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为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奠定坚实的规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条规定,犯罪和刑罚相关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规范。2025年4月,生态环境法典已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从立法主体和权限上来讲,生态环境法典设置刑法引致条款并没有逾越《立法法》的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立专章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创设新的刑罚种类,而是通过法典赋予生态修复以法定义务属性,在不改变刑法基本结构的前提下,为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坚实的规范基础。此举不仅有助于维护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也能保障生态环境法典体系的完整性,进而更好地协调惩罚与修复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的关系本质上是整体法秩序的协同,未来我国应当考虑通过生态环境法典推动生态环境立法的一体化,构建完善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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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机制建构:多元主体协同下的“法法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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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责任的有效落实,离不开一个多元协同、权责明晰的环境犯罪治理机制。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应超越环境侵权私法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公法责任的传统界分,以生态系统的整体主义思维构建以生态修复为核心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使法律责任的承担真正服务于生态环境的恢复与环境治理的推进。[39]为确保恢复性司法的治理实效,生态环境法典需明确界定生态修复涉及的多元主体及其职责边界,并从法律衔接、主体协同及程序监督三个维度,构建多元协同修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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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建立多元法律适用衔接机制,在法律责任体系内部实现责任类型的功能互补与规则衔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立法律责任编,明确刑事责任与行政、民事责任的衔接规则,推动生态修复义务在刑事制裁、行政监管和民事救济中协同发挥作用,可以增强环境犯罪治理的整体效能。未来应确立以生态修复为共同价值取向的责任体系,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势融入环境刑事审判。例如,福建法院持续推进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碳汇认购等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40]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定生态修复责任,并不会因刑事责任的适用而削弱其履行效力。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不构成重复评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并科。[41]依据责任聚合理论,生态修复作为补偿性责任本身具有独立性,与罚金等惩罚性责任功能互补。为提升生态修复裁判规则的可操作性,可构建“基础修复+替代修复”的双重责任模式,对不同类型的修复效果进行分级、分类量化评估,实现修复效果的精准衡量,为生态修复的司法适用提供可行路径。犯罪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不仅可以通过“补种复绿”等方式增加自然碳汇,还可以通过碳交易认购碳汇予以实现。[42]例如,贵州省接连出台生态环境资源司法案件修复衔接办法及技术指南,首创将自愿认购林业碳汇同时引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为替代性修复提供了有效方案。[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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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建立多元主体参与修复机制,确保行政主导下的修复实效及修复基金的专项管理。在生态环境法典所倡导的“多元共治”理念引领下,推进环境犯罪治理现代化,应探索建立生态修复综合平台,由行政机关主导,联合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机构共同开展评估与反馈。有研究指出,由行政主导、司法辅助生态修复责任落实的路径较为适宜。[44]行政机关在损害评估、技术支持与修复方案制定中具有专业优势,因此应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牵头,承担统筹协调、损害评估启动及修复方案执行监督等核心职责。在修复实效层面,应强化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推动建立统一的生态损害评估与修复标准,使行政与司法机关在同案中形成一致的事实认定与处理方案,减少多头治理带来的效率损失与责任错位。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林业局联合出台《关于在破坏森林生态环境案件中适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全国首创统一的包括碳汇损失在内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及价值量核算方法,推动赔偿模式由“补种复绿”向“碳汇损失赔偿”,再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全面赔偿”的系统性升级。[45]为保障生态修复的治理效果,必须坚持修复主体专业化、修复手段多样化与修复基金专项管理。[46]在资金保障层面,地方政府可根据区域环境治理需求,设立专项生态修复基金,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例如,江苏省通过《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入库申报指南(2025—2026年)〉的通知》,明确了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项目申报条件及绩效管理体系;并开拓资金来源,通过财政资金引导,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投资生态环境修复领域。未来有必要设立统一的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实行资金的集中管理与动态监管,确保修复资金专款专用、流向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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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健全程序监督保障机制,引入智慧监管。在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与监督过程中,涉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机构等多个主体。如何在法律层面为不同主体提供协同运作机制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最大化,是现有环境法律规定的盲点,需要在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加以重视。[47]未来应强化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修复执行情况的全流程监督,确保修复措施符合生态环境标准。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借助环境公益组织、科研机构及社会监督力量,对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及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进行独立评估。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资质审查和名册管理制度,提升评估的专业性与公信力。在大数据时代,可借助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统一的生态修复监管平台,促进多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提高联合监管效率。例如,内蒙古黄旗海保护区设立自治区首个生态保护智慧化监管平台,实现了预警推送与现场处置的高效联动。[48]2025年9月8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草案再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侯建国委员指出科学技术对生态保护的支撑作用,建议在一般规定中增设条款,明确国家支持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49]生态修复监管平台不应局限于静态的信息数据库,而应升级为具备主动识别、精准评估与动态监督功能的综合治理工具,构建覆盖“信息采集—方案匹配—过程监管—结果评估—后续追踪”的全周期监管流程,引导生态修复由事后补救向全过程治理转型,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恢复性治理的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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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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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是环境治理法治化的系统性工程,也为环境犯罪治理提供了全新的规范指引与价值导向。法典草案对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性治理的强调,刑法领域应予以充分回应,将“惩罚与修复相结合”的治理理念融入刑事司法,改变以惩罚为主导的传统治理模式。恢复性治理理念欲贯穿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全流程,其落实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定位,将生态修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实现治理重心从惩罚向修复受损法益的转变;二是强化“法法衔接”,通过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附属刑法并设置科学的引致条款,填补现行刑法在恢复性治理上的规范空白。未来应在生态环境法典的框架下,进一步完善生态修复的规范供给与保障机制,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且正当的裁判指引。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承载着整合环境法律规范、明晰多元法律责任衔接的使命,其最终目标是将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价值追求真正转化为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实践;通过推动多元主体协同共治,实现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的双重目标,从而为美丽中国建设与全球生态治理贡献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智慧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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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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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意大利环境法典》(Codice dell’ambiente,2006年第152号立法令)第6编,网址为https: //www.normattiva.it/uri-res/N2Ls?urn:nir:stato:decreto.legislativo:2006-04-03; 152~par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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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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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各省结合实际,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具体可参见《四川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网址为https: //lcj.sc.gov.cn/scslyt/gfwj/2021/1/19/b8414243 c9a54bfc89939026dfed830c.shtml;《山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网址为https: //www.shanxi.gov.cn/zfxxgk/zfcbw/zfgb2/2025nzfgb_87457/d8q_87583/szfbmgfxwj_77829/202507/t20250730_9927604.shtml;《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网址为https: //lcj.xinjiang.gov.cn/lcj/xxgkml/202501/c0b61e9efc334d01a61aa2db4219a1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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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参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川1827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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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参见2025年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典型案例《护好“真宝贝”,走出“两山”转化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案例》,网址为https: //zrzyt.fujian.gov.cn/ztzl/sxzygwzxsqzx/zyzxzx/202506/t20250612_692443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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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参见刑事判决书(2018)川0704刑初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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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参见《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1998年第808号法律)第29章,网址为https: //www.government.se/legal-documents/2000/08/ds-20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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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参见《法国环境法典》(Code de l’environnement,2000年第914号条例)第1卷第7编第L170-1条至第L174-2条,网址为https: //www.legifrance.gouv.fr/codes/texte_lc/LEGITEXT00000607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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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参见《意大利环境法典》第4编第257条,网址为https: //www.normattiva.it/uri-res/N2Ls?urn:nir:stato:decreto.legislativo:2006-04-03; 152~art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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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Environment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2021年第400-VI号)第23编第414条,网址为https: //adilet.zan.kz/rus/docs/K2100000400#z1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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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受限于以惩罚为主导的单一治理思路,存在不契合可持续发展理念、未能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原则以及忽视环境污染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等问题。作为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系统性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我国环境犯罪指明了恢复性治理的新思路,而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关键则是生态修复的刑法定位。将生态修复理念融入刑事司法过程,不仅能推动环境犯罪的治理重心从惩罚行为人转向受损法益的修复,还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合理配置刑罚资源。为实现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治理,需要从以下方面着力:一是要明确生态修复作为环境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将其作为刑罚执行与变更的考察依据;二是要做好不同法律之间的“法法衔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增设刑法引致条款以填补恢复性治理的规范空白;三是要构建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借助智慧化监管平台提升环境犯罪治理效能,推动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修复与系统性治理。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the governance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China has been constrained by a single punitive-centered approach, which presents several issues including misalignment with the concept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failure to fully implemen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leniency with severity, and neglect of collaborative multi-stakeholder govern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s a systemic code in the field of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the compilation of th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Code provides a new restorative pathway for addressing environmental crimes, the key to which lies in clarifying the positioning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within criminal law. Incorporating the concept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process not only shifts the focu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governance from punishing offenders to restoring the damaged legal interests, but also facilitates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penal resources through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advancement of a restorative governance model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requires the following actions. First, ecological restoration should be explicitly defined as a statutory sentencing factor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as a key criterion for evaluating the execution and modification of sentences. Second, proper coherence across different laws must be ensured by adding criminal-law-referential provisions into the Code to remedy the existing normative gap in restorative governance. Third, an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mechanism involving diverse stakeholders should be established, supported by smart regulatory platforms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governance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promote the holistic restoration and systemic governance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